员工患职业病,工伤待遇外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吗?

2024-05-29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对于工伤待遇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系在入职前已罹患职业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职业病产生、公司对员工罹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等事实。故,员工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其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员工尚有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东莞某眼镜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处工作,任职调机员,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

  2018年5月16日张某在东莞康怡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血常规:白细胞偏低,后张某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8日体检复查血常规(职业检),结果均显示血常规:白细胞偏低。

  2018年7月20日东莞康怡医院向张某出具《疑似职业病通知书》,记载因接触甲苯/二甲苯有害因素,于2018年7月12日,经我院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为疑似苯中毒,建议您到具备相应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构提请职业病诊断。

  2018年12月24日东莞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处理意见:1、不应从事苯作业;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019年1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张某2018年12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9月20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

  2019年10月8日、2020年8月11日东莞市××××××××××分别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经确认汇俊眼镜公司职工张某经鉴定为伤残七级,作出以下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07.6元

  2020年8月11日张某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因职业性慢轻度苯中毒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经对张某所送鉴定材料审查认为,不能受理该案委托,理由如下:1、鉴定材料所体现的内容或后果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无对应的条款依据。2、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工伤鉴定相关标准进行,张某为此次鉴定缴纳工本费(不受理)500元。

  张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分别为:于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出院医嘱为:暂不宜从事苯作业,门诊定期复查血常规(每2周复查一次);2、可向具备相应资质的诊断机构提请职业病诊断;3、可到专科进一步诊治。张某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在东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出院医嘱为:1.不应从事苯作业;2、门诊继续升白细胞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等……

  2020年5月15日,张某就工伤待遇等问题与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的仲裁申请为: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98.7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23.1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987.5元;5、2018年8月21日至9月19日、2019年4月15日至5月24日、2019年9月10日至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42.94元;6、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24日至9月10日、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调岗后工资差额22719.85元;7、2020年4月6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6018.05元;8、2020年1月24日至4月5日期间工资8281.8元;9、2018年8月21日至9月1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015元;10、2017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11、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职业危害岗位津贴10350元;12、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86.9元。

  该仲裁庭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0]9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X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26日前向张某一次性支付130000元,张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6月22日X公司向张某电汇支付仲裁补偿款130000元。

  2020年8月13日张某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后续医疗费用评估,2020年8月28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每年门诊及住院费用评估为6000+9690=15690元;可适当考虑骨髓移植治疗30万元左右(抗排异费用不包含在内)费用。张某为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2674元。X公司对张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的张某是工伤。

  另,根据张某提交的《张某自费医疗费统计表》、《个人支付清单》、《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收费票据(发票、清单)》、《转诊告知单》、《检验报告》、《病历》显示,张某自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585.41元。X公司对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来承担。

  根据张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张M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M第二代身份证变更)》、《鉴定意见书》、《收据》、《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张某)》显示,张某父亲张BG出生于1961年12月7日,母亲周SL出生于1962年9月1日,张某父母亲由张某、弟弟张M和弟弟张WM共同抚养。张某与丈夫杨某共育有子女两人,分别是女儿杨帆和儿子杨ZF,杨帆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杨ZF出生于2004年3月28日,由张某及其丈夫共同抚养。张某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与周SL进行亲子鉴定,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X公司对亲子鉴定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必须进行鉴定。

  【裁判要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385号一审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某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工伤是特殊工伤,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职业病工伤劳动者进行赔偿不能完全补偿其所受伤害,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张某做好了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及张某在入职前已患病,即张某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基于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向X公司请求民事赔偿,合法有据,X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张某虽然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民事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的补充。由于民事赔偿的部分项目与工伤待遇的项目性质相同,故本案中的赔偿应扣除张某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结合张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损失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273094.5元。张某于2017年11月21日入职X公司处工作,符合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相关损失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9年9月20日张某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伤残系数为40%,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扣减张某已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0.4元及在劳动仲裁调解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23.1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40%-52010.4元-11423.1元=273094.5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933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计算。截止至张某被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七级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张某的母亲周SL出生于1962年9月1日,鉴定时满57周岁,生活费为77000元【28875元/年÷12月×240个月(20年)÷3×40%】;张某的女儿杨帆出生于2001年12月18日,鉴定时满17岁零9个月,生活费为1443.75元【28875元/年÷12月×3个月÷2×40%】;张某的儿子杨ZF出生于2004年3月28日出生,鉴定时满15岁零5个月,生活费为14918.75元【28875元/年÷12月×31个月(2年+7个月)÷2×40%】,以上合计9336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张某的伤残等级,X公司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自费医疗费585.41元。张某提供《张某自费医疗费统计表》、《个人支付清单》、《工伤医疗待遇申领资料受理回执》、《收费票据(发票、清单)》、《转诊告知单》、《检验报告》、《病历》证明其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支出医疗费自费部分共计585.41元,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张某诉请X公司支付自费医疗费585.4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张某住院68天,扣减X公司已支付的1015元【35元/天×29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015】、社保部门已向张某支付的2730元【70元/天×39天(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2730元】,以及劳动仲裁调解中的1015元【35元/天×29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9日)=1015元】,X公司应向张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100元/天×68天-4760元)。

  6、交通费1000元。结合张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7、营养费2000元。张某因此次人身伤害造成七级伤残,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

  8、后续治疗费313800元。结合张某伤情,在X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张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张某诉请X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313800元(15690元/年×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674元。关于不受理工本费500元,因不受理工本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评估费2674元,为必要产生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亲缘关系鉴定费3000元,因张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张某)》足以证明张某与周SL系母女关系,故该亲缘关系鉴定费非必要产生的费用,张某诉请该亲缘关系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708556.41元,应由X公司赔付给张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张某、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在获得工伤待遇后,是否仍有相关权利向X公司提起赔偿主张;二、张某的相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对于工伤待遇不足以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民事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防止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罹患职业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张某在X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X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某系在入职前已罹患职业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职业病产生、X公司对张某罹患职业病不存在过错等事实。故,张某因患职业病获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其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本质上相同,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张某尚有获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赔偿的权利。

  针对焦点二。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医疗费。对于张某诉请的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自费支出的医疗费585.41元,绝大部分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仅有27.4元产生于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由X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后续治疗费。首先,张某所患的职业病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按常理双方应知晓该职业病需要后续治疗。如双方维持劳动关系,后续治疗费可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鉴于双方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达成调解,一致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无法再向社保基金申请支付,双方对此后果均应承责,本院酌定双方对于后续治疗费各承担50%。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张某在一审期间已经申请鉴定,为15690元/年,一审判决计算20年并无不当,但X公司应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应为15690元/年×20年×50%=156900元。

  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由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于“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没有对应的鉴定条款,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张某在定残时符合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的标准均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对于“上一年度”的界定,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案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已经印发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48118元/年,201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为34424元/年,应按上述统计数据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以及201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一般地区)作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后,鉴于张某已经获得的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与残疾赔偿金具有同质性,应依法予以扣除,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8118元/年×20年×40%-52010.4元-11423.1元=321510.50元。

  张某定残时其母亲周SL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由张某在内的3名子女共同扶养。张某定残时其儿子杨ZF15岁5个月,扶养年限2年7个月,张某定残时其女儿杨帆17岁9个月,扶养年限3个月,子女由张某在内的两人共同扶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为34424元/年×3个月×40%+34424元/年×2年4个月×40%×(1/2+1/3)+34424元/年×17年5个月×40%×1/3=11015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认定X公司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张某、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有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8385号民事判决;

  二、X公司内向张某支付医疗费585.41元、残疾赔偿金3215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74元、后续治疗费156900元,合计6168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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