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2024-05-28

    工伤保险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也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既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保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作为劳动者,特别是长期从事井下接触粉尘等物质的工作,应做好自身防护,同时因职业病潜伏周期长,应定期前往医院检查身体。当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当用人单位在30日内怠于申请认定工伤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罗某某在2016年底离开了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仅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为罗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2017年至2021年3月期间未给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罗某某在2020年2月被认定为工伤,因此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公司支付。

  【基本案情】

  罗某某为略阳某矿业公司职工,2011年至2016年从事井下钻工工作,2016年底离开工作岗位,但未解除劳动关系。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为罗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至2019年期间,罗某某因身体不适,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后被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

  2020年2月,略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1月,罗某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21年3月,罗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罗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并由公司向罗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71199.24元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被驳回撤销申请。后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以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3月未给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并由经办机构支付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由此可见,及时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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